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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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陳楷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212元,
及其中824,155元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8,458元自10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及102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滿
福貸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335,000元及561,000元,
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分別為36期及48期,分別約定利息
按年息16.08%及13.77%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874,298元未依約給付,其中82
4,155元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227,91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18,458元為本金,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102,712元(含信用貸款金額874,29
8元及信用卡金額228,4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合計11,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