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行經與忠誠路2段172巷口時,因停靠
疏忽致其右側車身與停放於路邊、訴外人 吳榮輝 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7,200
元(其中含工資:12,700元、零件:4,500元),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70%即12,0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
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7,200元(其中含工資:12,700元、零件:4,500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12月止,已使用2年1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369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2,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069元(即1,369+12,700=14,069)。又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則
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
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48元【計算式:14,06
9元7/10=9,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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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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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71│4500×0.438=1971│2529│0000-0000=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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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108│2529×0.438=1108│1421│0000-0000=1421│
├──┼───┼────────────┼───┼─────────┤
│三(│52│1421×0.438×1/12=52│1369│1421-52=1369│
│1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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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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