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宏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王00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陳宏毓
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導致其與王002人之頭部、手
、腳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宏毓經送
醫救治,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五)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六)現場照片4張、(七)證人王00於
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八)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
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且駕駛不慎摔倒,導致其與乘客王
002人均受傷,足見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其先前雖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刑案紀
錄,但並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至8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板模工(如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期許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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