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柑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柑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
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只,
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