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柑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柑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
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只,
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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