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佳蓉
被 告 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天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70萬元支
票)及發票日為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為
0000000(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2紙),系爭支票2紙係因訴外人 陳裕昇 先前向原告借貸
80萬元、70萬元之2筆借款未清償,而於102年7月間,
原由訴外人陳裕昇為擔保上開借款所交付原告其開立之支票
亦已屆期,經原告要求訴外人陳裕昇換票以茲擔保,訴外人
陳裕昇乃向被告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商議,由被告公司李詩琦開立被告公司
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換回上開訴外人陳裕昇已屆期之個人支
票,原告同意後,訴外人陳裕昇乃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詩琦家中經營之洗衣店取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開立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整記載,惟系爭支票2紙到
期後,訴外人陳裕昇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換票,乃將系爭
支票2紙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追索後亦
未獲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
載金額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中70萬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2紙,其上票面金額及發票
人雖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填載及簽發,但其上
發票日期非李詩琦所填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係於102
年7月20日,經訴外人陳裕昇商請,表示其先前於100年10
月間有向原告借貸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80萬元未清
償,向被告公司借票作為擔保,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開
立同借款金額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並交代開票時不要
填載發票日期,待其確認可清償借款時,由伊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詩琦再填載之,故系爭支票2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李
詩琦交付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其後訴外人陳裕昇亦
未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填載,原告所持系爭支票2紙
上發票日期欄所蓋之發票日期章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
簽蓋,且與李詩琦平日開票習慣均係以手寫填載發票日不符
,系爭支票2紙上之發票日期應係原告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同意而事後擅自簽蓋並提示銀行,此部分涉及刑事偽
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在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故原告所持
系爭支票2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原告時,尚未完成
支票發票日期之必要填載事項,屬無效票,被告自無給付票
款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70萬元及80萬元支票2紙,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3日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
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
辯解。經查: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
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
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此抗辯事由係屬絕對的抗
辯事由,縱使執票人善意或無過失取得票據者亦同。次按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完成發
票行為,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先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間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簽發系爭支票2紙作為訴外人陳裕昇先前向原告借
款70萬元、8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
,該票據已用印完畢並已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雖提出應
系爭支票2紙為據,然查,系爭70萬元、80萬元上雖有填
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0日,
然均係以日期章之形式所簽蓋,並非以手寫填載,無從證
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簽蓋,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詩琦所作成。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陳裕昇到庭作證,然
質諸證人陳裕昇於本院具結證稱:「大概兩年前借的,大
概是101年,金額是70萬元及80萬元沒錯,但是70萬元原
告說是向別人借的,利息要一個月21000元,80萬元是陸
續借的,80萬元原告沒有跟我收利息。我們沒有約定還款
日期,期間我有持續按月繳付21000元的利息,借錢時沒
有開票也沒有拿票擔保,原告一直到去年10月才跟我要返
還80萬元,可是我去年8月到10月間我已經週轉不靈了,
我告訴原告說目前我沒辦法還,如果我有能力再還錢。」
、「問:你有無因為上開事情請被告法代開公司支票交給
原告做擔保或清償你上開積欠原告借款的事情?)在102
年6、7月時原告要求我要開一張80萬元及70萬元的支票
,做為擔保,因為我自己本人的票已經用完了,所以我找
被告公司的公司票。」、「當時公司是我的,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一是我,我也是股東。因為我自己沒有票,所以我
要開被告公司的票,因為負責人是被告法代,所以我就請
他開票給原告,因為借來的錢也用在公司,所以我就請被
告法代開立一張80萬元、一張70萬元金額的票交付給原告
。」、「(問:你請被告法代上開兩張票,有無告訴被告
法代開票的用途及發票日期?)其實公司借款都是我在運
作,我當然有告訴被告法代,我說因為有向原告借錢,原
告現在要票擔保,本人已經沒有票了,所以要被告法代開
票來擔保。開這兩張票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款,所以
我請他發票日期空白不要填寫,因為我不能明確保證何時
還款,在這之前我沒有跳過票。我擔心如果日期開出,我
萬一無法清償會跳票。」、「(問:被告法代開票及交付
票款你是否都不在場?)是的,因為當時原告急著要拿票
,我就請原告直接去跟被告法代取票。」、「(問:在被
告法代交付兩張支票後,你是否有請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
?)當然不可能。」、「(問:你知道支票沒有開發票日
,是無法去存兌請款的,為何還要被告法代開沒有日期的
票?)我如果沒有填寫日期,這期間我可以伸縮給款,以
我自己經驗,我會把沒有開日期的票做為擔保,在清償後
把票換回來。」、「李詩琦開票交付原告有電話問我,我
告訴被告法代要他開80萬元和70萬元的金額,但不要填日
期,因為不知道何時可以還款。」等語,證稱伊雖有因積
欠原告兩筆借款70萬元、80萬元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
琦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及借款債務之擔保
,然因伊與原告並未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伊本身當時亦
不知道何時有能力清償,避免跳票,乃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李詩琦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時,不要填載系爭支
票2紙發票日期,待其有能力還款再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填載等情明確,故依證人陳裕昇之證述,無法證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時,確已
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難認系爭支票2紙簽蓋之發票日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為。復查,證人 吳欣穎 亦到庭
證稱:伊於102年5月至8月期間係受雇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之母親在天母德行東路上之奧斯卡洗衣店作櫃臺收
付工作,伊曾在上開工作期間在洗衣店看過原告1次,當
時係因李詩琦有東西要交給原告,擔心原告來時她可能會
不在店裡,故請伊幫忙轉交,有將放有兩張支票之信封袋
先託伊保管轉交原告,交付伊時有拿出來給伊看,伊記得
1張是70萬元、1張是80萬元,因為金額很高伊又是第一
次看到支票,所以有印象,上面簽發內容伊只有大概看一
下,記得支票上均沒有日期,後來交付當天晚上我有問過
李詩琦未填載日期原因,當時李詩琦告訴伊說,因為還不
確定日期,所以沒有寫。後來因原告到洗衣店拿取系爭支
票時李詩琦人還在店內,伊就將上開置於信封袋之支票2
紙一併交還李詩琦自己交付原告,李詩琦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時伊有在場,並未見到李詩琦有再將系爭支票2
紙填蓋支票發票日期之動作等語,嗣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
支票2紙影本與證人閱覽後,亦證稱:伊當時見到要交付
原告之支票2紙除上開沒有蓋日期外,其他填載內容皆如
系爭支票2紙影本所載等語,故依證人吳欣穎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於102年7月間在其母開設
之洗衣店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時,其上確實未填蓋發票
日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時,並
未簽蓋發票日期一節相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故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時,
業經簽蓋發票日期一節,難認可採。
(三)再查,經被告提出其保管之系爭支票2紙支票簿票頭存根
,系爭整本支票簿內所含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
25紙均已用盡,觀諸系爭支票簿所留票頭存根,除系爭支
票2紙(即票號號碼27859、27860支票)上之票頭存根
僅記載受款人「賣車小姐」,原存「70萬」、「80萬」,
日期欄均空白未填載外,其餘票號之23紙支票存根,均有
以手寫記載明確日期(年月日)、受款人及原存金額等內
容,此經本院提示原告閱覽及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相關系
爭票頭27858到27861號4紙之票頭存根影本附卷為參,
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簽發支票,均有將簽發支票之
發票日期明確填載於支票簿票頭存根之習慣,惟觀諸系爭
支票簿上票頭存根,唯獨系爭支票2紙並未記載發票日期
一節,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開立交付原告時,其尚未載
發票日期一節應屬實在。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2紙上之發票日期係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填蓋,則系
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
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2紙之發
票日期確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填寫之事實,系爭支票因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
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其中70萬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