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彭修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34,39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6,304元
及利息部分為38,09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茲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
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
民眾日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
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金額表、
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