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錦賢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22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3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6,412元未償。又被告於
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
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年
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09,30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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