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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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11行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59分許,徒手竊取 康鑫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許,徒手竊取 陳嘉琪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置在A機車上,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嗣康鑫 、陳嘉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智元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康鑫、陳嘉琪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其中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嘉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惟尚未就其餘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2人,或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品,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2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嘉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雖扣得後視鏡1對及手機支架2個,惟均非告訴人2人所失竊之物品等情,有員警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114年1月18日19時59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侯智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114年1月18日20時7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侯智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普通重型機車NRJ-8255號之後照鏡
1對
600元
2
普通重型機車NCF-2976號之後照鏡
1對
2000元
已發還
3
手機支架
1個
750元
4
手機支架
1個
208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侯智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復健大樓後方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康鑫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復徒手竊取陳嘉琪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對及手機支架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08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置在A機車上,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康鑫、陳嘉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後視鏡各2對、手機支架2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1對已發還)。
二、案經康鑫、陳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智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康鑫、陳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1對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嘉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已扣案未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