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5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被告莊 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4,031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