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70號

原告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曾科傑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雄之星8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7,2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