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09號、第8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白色小豬撲滿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行竊者既使用機車鑰匙將鋁門紗網割破,才將手伸進去開啟鋁門侵入宅內,可見該紗網是鋁門的一部分,即有隔離阻止盜賊自外伸手入內開啟鋁門之防盜功能,而非只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破壞大門紗網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邱忠彬 住處內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等語不符,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又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罪數:
1、被告所犯前述侵入住宅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述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破壞大門紗網之行為,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且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部分所為,先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3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7月5日、同年9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 余東岳 所有之5000元、白色及紅色小豬撲滿共2個;破壞他人住處大門紗網後伸手入內開門侵入住宅行竊未得逞,迄今除紅色小豬撲滿1個及其內所含之700元外,其餘均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前述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4300元及白色小豬撲滿1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東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得之白色小豬撲滿1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請求不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害人余東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白色小豬撲滿之價值(見潮警偵字第10831212000號卷第7頁反面),且被害人余東岳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是公訴意旨所稱白色小豬撲滿1個價值甚微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本件就不宣告沒收之例外情形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700元及紅色小豬撲滿1個,已於108年7月5日發還被害人余東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9號108年度偵字第8306號被告陳湧仁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余東岳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余東岳之同意,逕行進入該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余東岳所有之白色及紅色小豬撲滿共2個(內含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余東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警前往陳湧仁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其主動交付竊取之紅色小豬撲滿1個及剩餘贓款700元(已返還)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邱忠彬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處大門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紗門栓鎖後,未經邱忠彬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惟因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邱忠彬。嗣陳湧仁於離去之際,為邱忠彬發覺而阻止其離去,隨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忠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湧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余東岳、告訴人即證人邱忠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係以一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除就所竊得之700元及紅色小豬撲滿1個,已返還被害人余東岳,爰不予宣告沒收者外,其餘已花用之所竊得之4,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竊得之白色小豬撲滿
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