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忠蔚 即真愛奇蹟珠寶銀樓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羽柔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均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離職,違反技術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及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伊處應徵金工學徒,伊向被告表示將送其至海外受訓,受訓結束即須於伊工廠服務滿一定年限始得離職,兩造並於106年2月24日訂有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聘僱合約,伊依約於同年3月1日將被告送至中國深圳訓練,被告於同年9月29日結束訓練回國即在伊處任職,惟因被告工作進度不如預期,伊遂於同年10月16日再將被告送至中國深圳培訓,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返國任職,詎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向伊表示身心無法負荷,並多次在未符合請假規則之情況下而未到職,107年10月12日則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離職,被告經伊提供訓練後,未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伊提供勞務已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之約定,故應依約賠償伊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至原告處應徵時,即有金工學徒經驗並具有電刻技術,而原告所謂至中國深圳培訓僅係伊一面工作,一面接受指導,因而累積經驗、專業技能,與企業出資培訓勞工前,為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要求受訓勞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使勞工可決定是否參加培訓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原告為使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並無提供任何之補償。是系爭聘僱合約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倘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惟原告未依約給付伊薪資、就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並以較低金額提繳伊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故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伊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又系爭訓練契約之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伊並未在上開期間內有主動離職或遭原告解雇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訓練契約,約定實習訓練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二)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合約期限自10
6年9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
(三)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8月31日經原告送往中國深圳進行實習訓練,於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返台休假,在原告處任職,嗣於同年10月16日前往中國深圳培訓,同年12月14日返台,在原告處任職。
(四)被告任職至107年10月11日,於107年10月12日離職。
(五)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期間,每月給付被告工資22,000元,106年12月給付被告工資26,000元。
(六)原告尚積欠被告107年10月工資11,077元、未休假工資11,660元。
(七)原告於106年9月至12月每月提撥1,314元,107年1月至9月每月提撥1,320元至被告退休金專戶。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訓練契約與系爭聘僱合約為聯立契約,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訓練契約前言載明「甲方(即被告)係貴金屬金工學徒,為明定甲乙雙方合作教育訓練事宜,依勞動基準法第
8章等相關規定協議訂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並於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實習訓練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二、契約存續期間,一方如欲終止本契約,應於擬終止之日7日前預告他方。三、乙方得於訓練期間期滿,考核通過後留用甲方,並同時簽訂定期性聘僱合約。」,系爭聘僱合約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僱用乙方,乙方同意專屬受僱於甲方,經甲乙雙方合意,按照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契約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各項約定及條款」,並於第1條約定「一、契約期限:本契約係屬有期限之定期性契約關係:本合約有效期限共計為8年0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又系爭訓練契約與系爭聘僱合約均於106年2月24日所簽立,有該2份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36號卷第
9至17頁),足見兩造之真意係被告先進行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滿後由原告依被告於實習期間之表現,再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立系爭聘僱合約,又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
8月31日經原告送往中國深圳進行實習訓練,於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返台休假,在原告處任職,嗣於同年10月16日前往中國深圳培訓,同年12月14日返台,在原告處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下午9時57分提及「慢慢來看妳們的努力跟市場的佔有率了。連同以後徵人還有新人訓練我想都由妳們徵人。妳會不會有壓力?妳願意試試看?」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下午10時3分回答:「願意!但還有很多不懂的,之後還要請教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1日起仍未回台而繼續待在中國大陸,係因原告希望日後由被告負責整條產線,遂仍指派被告待在中國大陸繼續工作,則被告於實習訓練期滿後仍待在中國,應係受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被告有於訓練期間期滿,經考核未通過而須繼續技術訓練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6年8月20日微信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有合意延長實習訓練期間云云,惟該次對話紀錄為原告提及「這次回去讓妳休習(按應為息)2週。好好享受難得的假期。」等語,被告回答「那其他人會一起嗎?THANKS。」(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36號卷第39頁),僅為一般休假對話內容,原告並未提及被告須繼續技術訓練或被告因原告之要求而同意繼續實習訓練等語,難認兩造有合意延長實習訓練期間,故系爭訓練契約業已因期滿而失效,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06年9月1日起即應依系爭聘僱合約所載,而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在受訓期間必須遵守乙方之規定及服從指導與監督,並愛惜乙方之財物與商譽,基於乙方投資權益,若甲方於訓練聘僱期間主動離職,或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而被解雇,應賠償甲方累積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1,200,000元,該金額得依年資遞減。若因甲方個人家庭變故或其他非自願情事,得商議之。」,即已明訂係就受訓期間若被告主動離職或嚴重違反原告規定,應賠償原告累積受訓費用及生活津貼1,200,000元,足見該條文之約定目的係為避免被告於受訓期間任意離職,而使原告支出培訓被告之費用付諸流水,實與系爭聘僱合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且系爭聘僱合約第11至13條亦有約定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移交義務、離職預告等事項,並無就被告離職有何損害賠償之約定,亦未能從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得出兩造有約定沿用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6年9月1日起係依系爭聘僱合約,被告已為原告聘僱之勞工,並非技術生,則原告主張系爭訓練契約與系爭聘僱合約為聯立契約,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云云,係違反契約文義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尚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3條之約定,伊自10
6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詎反訴被告於106年
9月至11月間,僅按月給付伊22,000元,106年12月則給付26,000元,故就薪資部分共短少48,000元,另伊於107年10月12日離職,惟該月1至11日之薪資11,077元(10月1、5、8日病假,以半薪計算),反訴被告亦未為給付。伊任職反訴被告處之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共有10天特別休假,因伊未為休假,故折算工資,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1,660元之未休假工資。又雇主應按月依勞工實際工資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反訴被告卻以較低薪資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短少7,722元,是依系爭聘僱合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反訴被告稱伊有向其借款,伊予以否認,此為當時於中國深圳之食宿費用,伊已將支出單據均交予反訴被告,該費用本即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7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提撥11,178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反訴原告所主張107年10月份薪資11,077元及未休假工資11,66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2項所載,每月35,000元薪資係以回臺灣正式上任起算,若受訓期滿考核未通過,經協調後必須繼續受訓,得沿用技術契約之相關薪資待遇規定,而反訴原告受訓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故於107年2月
7日前反訴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2,000元,伊已依約給付,並未積欠薪資。至提撥退休金部分,因自107年2月起,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始為35,000元,故107年2至9月短少提繳之金額應為6,864元。另反訴原告於受訓期間多次向伊借款,扣除反訴原告僅能領取之餐費,反訴原告尚積欠34,151元迄今仍未清償,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
(一)反訴原告請求短少工資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短少工資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反訴被告短少給付106年9月至12月工資48,000元、107年10月工資11,07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0元,共70,737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日起即因實習訓練期滿而與反訴被告訂有系爭聘僱合約,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之約定,已如上述,反訴被告固辯稱未積欠薪資,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日起仍未回台而繼續待在中國,係因反訴被告希望以後由反訴原告負責整條產線,遂仍指派反訴原告待在中國繼續工作,業如前述,並非因反訴原告受訓期滿考核未通過,經協調後必須繼續受訓之情形,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薪資仍沿用技術契約之相關薪資云云,尚非可採。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之薪資為35,000元,又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至11月期間,每月給付反訴原告工資22,000元,106年12月給付反訴原告工資26,000元,及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07年10月工資11,077元、未休假工資11,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共為70,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
3+(00000-00000)+11077+11660=70737】,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少提撥11,178元勞工退休金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自107年2月起,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始為35,000元,故107年2至9月短少提撥之金額應為6,86
4元等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之薪資自106年9月1日起即為每月3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至107年2月起每月薪資始為35,000元,尚非可採,又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至12月每月提撥1,314元,107年1月至9月每月提撥1,320元至反訴原告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113至115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111、117頁),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應提撥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反訴被告短少提撥金額為11,178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0)×9=11178),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1,178元至反訴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6年3月至12月間向反訴被告借款人民幣11,104.25元,扣除106年3月至8月餐費人民幣3,680元,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人民幣7,424.25元折合新臺幣34,151元,反訴被告就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反訴原告否認有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稱此花費均為食宿費用,本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至12月花費總表所載各月花費及總花費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又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實習訓練期間,乙方免費供應1年2次來回機票(6個月為1個基數)與食宿。」,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至8月在中國所生食宿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8頁),反訴被告雖主張有約定每日餐費為人民幣20元,惟經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參以該花費項目之收據係由反訴原告檢附單據交給反訴被告,並製作報表,反訴被告又自承現已找不到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至12月之花費項目及金額應係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本應負擔之範圍,否則倘係反訴被告之個人花費或借款,反訴原告自無庸檢附單據向反訴被告申報,是反訴原告稱該花費項目均為吃的與用的等食宿費用,為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應屬可信。反訴被告雖有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微信紀錄中固有轉帳紀錄,惟反訴原告亦係表示「我是想當我們四個的交通費」、「我們快沒生活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該款項是否為食宿費用抑或單純借款,亦有疑義,是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106年3月至12月之費用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之借款,則反訴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少工資70,7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退休金11,178元至反訴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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