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雲選任辯護人鄭秀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美雲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 張怡茹 騎乘搭載告訴人 楊采頤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亦曾駕車於左轉彎時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張怡茹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告訴人雖主張由被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看到對向直行來車一節,可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等語,然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於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左轉進入民權路1段之狀況(宜蘭分局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疏未注意自其右側直行而來之張怡茹所騎乘之機車甚明,此部分過失情節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二),足認原審已考量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而為量刑。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前曾另案涉犯類似情節之車禍肇
事過失傷害案件云云,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9頁),被告曾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僅以曾被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資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至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張怡茹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經原判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雖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差距仍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之各項損害猶能透過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此一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美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采頤,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張怡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張怡茹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腳膝蓋瘀青及右腳膝蓋疼痛之傷勢(嗣與郭美雲達成和解,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楊采頤則因而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勢。郭美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采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美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頤、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25、31-5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事故之另一方即證人張怡茹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參證人張怡茹於警詢中所自承:行駛到路口前,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行駛得很慢,所以以為對方要讓伊通過;行駛到路口中,對方繼續往前行駛,伊當下向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證人張怡茹當時雖有看到被告車輛已左轉彎且尚在行駛中,然亦未作停讓或減速通過之動作以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是證人張怡茹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於被告量刑時得併予考量此節,附此敘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郭美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怡茹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1080198146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采頤及證人張怡茹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證人張怡茹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中僅自己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