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洪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美滿
蔡念辛 律師 蔡長佑 律師被告 林安邦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柯富盛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安邦、柯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林安邦、柯富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進發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林安邦、柯富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安邦、柯富盛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安邦、 吳金梅 、柯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7,0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吳金梅之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47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經歷次更正聲明,最後於109年
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⒈被告林安邦、柯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8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起訴時相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林安邦、訴外人吳金梅為夫妻。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駕駛「勝泰興3號」漁船在屏東枋寮外海進行捕撈作業時,與同行約2、30隻艘隻循序行駛,被告林安邦駕駛之「永福漁號」插隊未果,即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並從海上打電話回陸上給訴外人吳金梅,要其糾集同夥在原告入港時給原告好看,訴外人吳金梅即騎機車至東港漁市場找被告林安邦之小弟即被告柯富盛而共同至漁港停靠處等原告入港。同日10時許,被告林安邦駕駛「永福漁號」漁船入港,並將船停靠於原告停船處附近,即屏東縣○○鎮○○路○○○○號前,此時,被告柯富盛已在岸邊等候,被告林安邦先在岸上對原告叫囂,並欲衝上原告船隻,原告叫被告林安邦不要上船,但被告林安邦不聽,在旁之被告柯富盛加人叫囂、助勢行列,被告林安邦見有人助勢,即衝上原告船隻,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跳下船欲離開現場,惟被告林安邦緊追在後,並於港邊馬路上再度歐打原告。此時,被告柯富盛竟趁機自後持不明器物敲擊原告後腦、頸椎,原告受敲打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神經痛、左枕部擦傷及血腫;右手背擦傷、左肩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其中脊髓損傷,經進行切除手術置換人工骨塊,再進行骨塊融合手術,依醫囑需休養六個月,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3,073,830元(256,428元+2,317,402元+500,000元=3,073,830元),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支出醫療費用共256,428元。原告因為被告之共
同侵權行為造成傷害,其醫療支出有單據9紙可證。另被告雖有爭執原告治療使用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惟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8年7月31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80707號函覆所示,系爭特殊材料為手術中必須使用,減少感染,減少神經損傷,當有其必要性。又有關原告在107年4月10至16日之病房自費額11,500元、同年4月16日至23日之病房(差額天數7天)部分負擔9,459元部分。原告當初係醫生有建議,為避免術後感染風險可升等單人病房,故此部分自費升等亦有必要性。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之工作係出海捕魚,其所得漁獲均係出貨予「東
港區漁會魚市場」、「小盤商方 何美鳳 」,以及「自行零售」賣出。參考105年度出貨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之總交易額為新台幣5,372,690元。106年度之總交易金額則為新台幣5,353,730元。是原告每年若正常出海工作,其出貨予漁會之漁獲量均有約5,300,000元之譜。故原告主張以106年度作為漁獲收入交易總額之計算基準,另計入出貨予小盤商方何美鳳之金額為321,540元;原告自行零售之漁獲,因無單據紀錄,則不予計入。
⑵、原告正常工作之漁獲年度交易總金額略為5,675,270
元(以106年為計算基準:【漁會魚市場交易額5,353,730元+小盤商交易額321,540元】)。又原告出海捕魚之成本主要為:船隻油錢、冰塊、外籍漁工人事成本。因原告無保留相關支出單據,願參考一般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以30%計算成本。是原告若正常工作之全年「淨利」應為3,972,689元(即全年漁獲交易額5,675,270元×70%獲利率)。又加計原告自案發至住院、手術,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時間為7個月,故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317,402元(計算式:【全年淨利計算式:3,972,689元÷12月×7月≒1,986,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頭部、脊椎受重擊,脊髓受傷須手術切
除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生活上諸多不便,心理受創甚深,爰請求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次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倘債權人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能工作等損害是被告的毆打攻擊行為所致,但毆打攻擊並不會讓原告受有利益。因此本件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因為不能工作,其所免除的成本支出,已在不能工作之損失項目中扣除。被告林安邦、柯富盛相繼利用彼此的行為攻擊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各別區分各由何人造成,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安邦、柯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83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傷害案件晝面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衝突起先係原告在其船上再三挑釁,要被告林安邦上船單挑,被告林安邦遂跳上原告之勝泰興3號漁船與原告扭打,且觀前述勘驗之晝面亦可知,被告林安邦並未與被告柯富盛聯手毆打原告,且原告在與被告林安邦扭打後尚能從漁船上徒步離開,而被告林安邦經原告妻子阻擋後,即未繼續靠近原告,兩人相距約十餘公尺,原告係後來遭被告柯富盛從後面攻擊始倒地不起。又原告於前述刑事傷害案件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自陳:「後來柯富盛拿東西往我頸椎打」、「柯富盛拿東西往我的頸椎重擊」等語,於107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後來我就下船逃跑……之後柯富盛就拿鈍器從我後腦頸部的地方重擊」等語。綜上,顯見係被告柯富盛攻擊原告之頸部,且原告在與被告林安邦扭打後尚能從漁船上徒步離開,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遭被告柯富盛敲擊後腦、頸椎所受之傷害,顯係被告柯富盛為所致,與被告林安邦無關,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傷勢無法區別係由何人造成之情形。
㈢、故原告遭被告柯富盛敲擊後腦、頸椎所受之傷害,既非被告林安邦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林安邦亦無與被告柯富盛有犯意聯絡,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林安邦在被告柯富盛攻擊原告時,並無為任何侵害行為,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安邦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安邦對原告上開傷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安邦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及計算答辯如下:⒈醫療費就原證4表格編號1、2、4、5、6、8、9之
金額,若認被告等具侵權行為,則被告不爭執該金額。然其中病房費自付額(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為11,50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為19,600元)或特殊材料費(七賢脊椎外科醫院209,022元)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揆諸實務歷來見解,自難責令被告就此支出負賠償之責。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傷害
,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受傷後,卻能於無任何防護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外出,並於
107年6月7日駕船出海,顯然並非需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退步言,假設原告需休養6個月且確實無法工作,然櫻花蝦之捕撈期為每年11月至翌年5月,5月過後即未能捕獲高單價之櫻花蝦,而僅有較低單價之赤尾青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7年10月10日,該段期間並非全屬櫻花蝦之產季,自不能以106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櫻花蝦產季漁獲收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更有甚者,原告主張其
6個月無法出海工作,是該段期間內船隻所需之油資、保養,保存漁獲所需之冰塊等,原告亦無須支應而受有利益,係屬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術後行動無礙,尚可駕船出海或騎乘機車,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有故意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確有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所載之傷害原告行為,且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林安邦雖辯稱:與被告柯富盛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的嚴重傷勢均是我與原告打完之後,被告柯富盛接著所為而至,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因此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方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及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參照)。從而,民事上共同行為人祇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⒊承上,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需各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
結果有因果關係,且加害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從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3)及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2人均有對原告出手,均有毆打原告頸部,且時間密接,原告之傷勢實無法區分究為何被告所致,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無誤。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6,377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256,42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人毆打,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256,42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主張:原告之主張中病房費自付額(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為11,50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為19,600元)或特殊材料費(七賢脊椎外科醫院209,022元)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揆諸實務歷來見解,自難責令被告就此支出負賠償之責,其餘部分若法院認被告具侵權行為,則被告不爭執金額云云。然查:
①、關於升等病房費用11,500元及19,600元部分,健
保雖僅給付多人房型,而不給付其他房型,但此僅係在整體財政、社會資源安排等考慮下,給與最低標準之給付而已,並非意謂超過健保給付之部分均為不必要,也無須強求被害人僅能受到最低標準之照護。加以單人病房因出入人員單純,較可避免術後感染之風險,此為常識,考量原告傷勢非輕,尚須經歷手術開刀,較一般未經手術的病人而言,更需有單純、安寧環境供其復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必要而可向被告請求。
②、關於特殊材料費209,022元部分,業經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函覆本院:均為手術中必須使用,減少感染,減少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原告請求自有所據。
⒉工作損失169,949元:
⑴、原告主張因自事發後至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起算6月
,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7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經本院核閱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患者因上症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3日住院行頸椎間盤切除和骨融合固定手術,
107年5月2日門診,需使用頸圈、需休養陸個月」,然探診斷證明書之真意應係指事發後應休養6月,並非自門診後聲請診斷書起起算休養6月,否則豈不是越晚去聲請診斷證明書就可以請求越長時間的損失?此實不合常理,應屬原告之誤會,故本院仍依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而非
7月,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以106年全年度平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被
告則主張因僅能計算4至10月間。本院衡量每季漁獲不同,故被告所稱比照去年同年度較屬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就出貨與小盤商方何美鳳部分僅為估價單
,應不可採部分,本院認該等單據既詳列日期、數量、每日金額,且亦無脫溢常情之處,現實交易中使用出貨單、估價單、手寫單者所在多有,只要買賣雙方能夠清楚核對即可,在沒有特殊的理由下,機械列印的出貨單沒有道理就應該比手寫單更為高級,也沒有因為是列印的就更為可信堅強,故原告所提出之小盤商方何美鳳估價單亦可採信,惟仍應以106年度4至10月為本件之計算基礎。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107年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認
應以百分之30作為其損失,但原告提出之標準表並無與漁業可比附援引的類似類別,故本院認以107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列之漁撈業為百分之6始為合理。
⑸、承上,原告106年4月至10月間供應東港漁會總計2,
793,93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1至181頁),及供應小盤商方何美鳳總計38,5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再以百分之6計算總共為169,949元【計算式:(2,793,930+38,550)×6%≒169,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請求於169,949元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2人毆打,且傷勢難謂輕微,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挑釁而起原告亦有出手毆
打被告,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認兩造間斯時確有不合,原告亦有出手打人(本院108年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違反者,僅為對己義務而非避免他人損害發生之義務,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減輕加害行為之違法性,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之行為義務,亦即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被害人具有防免對己發生損害之義務,在可期待被害人迴避損害發生、或減縮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害人對於其危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害,而不得轉嫁於加害人負責,簡言之,加害人可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之情形,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之行為義務,然而,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原告確有出手無誤,但係被告林安邦先跳上船毆打原告,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先為挑釁而違反法律上之行為義務,否則,豈非僅因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有爭吵行為,加害人即可先動手毆打他人,事後再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責任,而致減損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況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行為業據上述,則縱原告亦有動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⒋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576,377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56,428+169,949+150,000=576,377】。
⒌原告得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業經送往被告各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確定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6,377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