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未註明美金幣別者,下同)6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伊先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朱莉莉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下分別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伊嗣 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朱莉莉銀行帳戶,上訴人承諾還款日為106年6月30日。詎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30日清償上開500萬元中之250萬元,伊另於同年5月30日提示編號2支票,再受償其餘250萬元,上訴人迄未清償1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間約定各出資美金168萬元,投資美國生技公司,故被上訴人之上開2筆匯款均非借貸。被上訴人終止投資後,兩造曾在福華飯店協商,被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嗣已獲償500萬元,卻仍執意提示編號1支票,遭退票後亦拒絕歸還,爰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00萬元本息同時返還編號1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即朱莉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由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前項500萬元匯款之返還。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陳稱「非凡,早上好我們的溝通應該完成了!我想下星期一啟動…執行公司之成立相關預算今天會完成M2星期日會完成M1而MM的投資我的168下星期可以到位我先將MM公司建立起來你的資金也進行安排;外面的3個168就去推動以完成…婉如財長可以先PT,從開始就介入與高先生成工作小組執行MM,M2成立而M1,M11我12月跑一趟美國你的朋友-有美國殼的討論,安排吧李先生Stone,星期日從美國返台安排與你見面了…下星期一安排看辦公室並且承租實驗室以12月起算費用…將士就位糧草先行我解除的海外基金準備的168款預計下星期內到我明天要去香港星期六返我想今天來處理研發經費是否仍然先走個人融資方式你提供100萬先用現金最好或匯給我來處理由M2公司來平帳跟著那500一起作業,那500在進原料的進度中完成這100用籌備款返M2用憑證處理費用正規作業;我們今天以權宜處理時間差如何?我的款項到了接下來的墊支我來今天由你來可否?…該100萬會用在薪資與耗材等昨天晚上跟老師們溝通我想今天處理不想到下星期了…」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
㈣、上訴人於上開105年11月11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茲收到此筆匯款還款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文字及簽名。
㈤、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以朱莉莉名義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提示編號2支票,於同年6月3日兌現25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提示編號1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被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編號1支票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1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係貸與上訴人
之借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5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並非借款,前者用於購買原料,後者用於薪資與耗材,均為投資美國生技公司之美金168萬元範圍內等語。然細繹兩造間於同年月10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該日上午7時58分寄送之簡訊中先向被上訴人稱「MM的投資我的168下星期可以到位…你的資金也進行安排」等語,嗣再稱「我想今天來處理研發經費是否仍然先走個人融資方式你提供100萬先用現金最好或匯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針對該則簡訊回應「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寄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稱「你今天有處理錢嗎?」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與上訴人通話(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於翌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由上訴人在該100萬元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茲收到此筆匯款還款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文字及簽名(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⒊綜觀上情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稱之「168」即美金168萬元與100
萬元匯款分屬二事,前者尚待兩造各自安排資金到位而屬投資款,簡訊中並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何時付款,後者則為上訴人急於向被上訴人先行取得並曾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催促被上訴人處理之「個人融資」,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果若該100萬元匯款屬美金168萬元投資款之一部,依上訴人自承500萬元及100萬元之匯款均係「由投資公司退還600萬元給股東」(見原審卷第393頁),上訴人亦無須在匯款申請書簽名承諾將由其個人於106年6月30日還款該10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應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而非投資美國生技公司之投資款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應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終
止投資後,兩造曾在福華飯店協商,被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惟伊清償50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執意提示編號1支票造成退票,且拒絕歸還編號1支票予伊,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編號1支票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另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9至162頁)。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之同日即105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與匯款金額500萬元相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僅擔保500萬元匯款之返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足見系爭支票之返還與100萬元之返還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固記載兩造對話略以:「(被上訴人)麻煩您將款項轉入這個帳號,謝謝!」、「(上訴人)好的…會將款項匯入然後傳資料給你看亦請將支票作廢傳個照片然後寄返或通知我請高先生去取回…」、「(被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另案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我確實有允諾將系爭支票作廢後返還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但前提是他必須要把錢還給我…。」等語及另案偵訊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他(按:即上訴人)給了我2張250萬元支票,但100萬元部分都不給,利息也不給,…我只好hold住250萬元支票做擔保。後來在福華飯店有說要106年6月30日還錢,但一直等他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協商互為返還系爭支票及所匯款項等事項,惟無法證明返還支票之條件詳情為何(即上訴人究竟尚應返還若干金額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條件是否已成就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備註1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106年4月30日SE0000000提示未兌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2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106年5月30日SE0000000提示已兌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