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慈雁被告許仁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被告許仁奕無罪,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理由一所載「106年7月30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30日」,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林政儒 之證述,及警員林政儒、 張耀元 之職務報告,可知警員林政儒、張耀元係因詐欺集團車手,多依指示於特定便利商店提領詐騙款項,故合理懷疑於特定地點附近出沒之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對其進行盤查,並要求出示證件,此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查證身分,於法並無不合。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警員林政儒、張耀元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有所異議,自得依法尋求救濟,並非即可任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在警員施以強制力,要抓被告隨身包包察看時,加以掙脫、推擠,致警員林政儒、張耀元受有傷害,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警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加以抗拒,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張耀元、林政儒,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2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巡邏時,之所以盤查被告身分,係因「附近一間超商裡的提款機,曾有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紀錄,被告出現在該超商附近,所以就盤查他」、「被告走路背著包包出現在超商周邊,而認定被告可能是車手正要去超商領款,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簡上卷第36、37反-38頁);再依據原審勘驗警員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警員於上開地點對被告查證身分時,被告係「站立在路旁撥打電話」(簡上卷第19頁反)。然「背包包行走(站)在超商附近的路上打電話」之表徵,在都會區可謂比比皆是,依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並不會產生「此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合理懷疑。依當時之客觀情況,既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嫌疑,又未符合其他得盤查被告身分之具體事由,難認本案警員林政儒、張耀元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得查證身分之規定。
(二)況依原審勘驗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警員在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後,隨即詢問「最後一次毒品是什麼時候的事」、「你是不是有帶在身上、自己拿出來、因為你現在有毒品前科」(簡上卷第19頁反),足見被告已配合警員查證其身分,並使盤查之警員得由隨身小電腦,查知被告之身分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並非無法查證被告身分;又當警員告知「我們就可以把你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3個小時,好不好」,被告亦表示「好,好,那就走,就走」(簡上卷第20頁反),亦未見被告抗拒,此時,警員林政儒、張耀元即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身分。
(三)而依該密錄器錄影畫面,警員並未將被告帶往派出所,反而要求檢視被告之背包,並詢問「你有帶什麼違禁品?要不要翻給我們看」,且當被告拒絕時,「警員A右手抓著被告背包左肩帶往下拉,被告以右手護住背包左肩帶,被告身體往前傾,警員A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以右手拉住被告背包左肩帶,警員A與被告雙雙跌倒在地……被告坐在地上,警員B用雙手搭在被告頸間處壓制被告」、「警員A之右手搭在被告左後背,右手抓住被告左上臂」(簡上卷第21頁及反),已見警員在被告拒絕同意搜索其背包時,即逕以強制力拿取被告之背包。而警員林政儒、張耀元既未非依法對被告逮捕,而得附帶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則警員林政儒、張耀元「以強制力」拿取其背包之舉,難認合法搜索。再由上開勘驗內容,自警員林政儒、張耀元開始強取被告背包開始,至被告遭制伏為止,僅見被告極力護住其背包、阻止遭強取,被動地抗拒警員林政儒、張耀元施加之強制力,試圖掙扎而已,未見被告有積極攻擊警員林政儒、張耀元之舉動。綜合上情,被告消極抗拒警員林政儒、張耀元之上開搜索,而出防衛自己權益之單純抗拒舉措,並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仁奕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仁奕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掙脫及徒手推擠拉扯在場警員林政儒、張耀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並致林政儒受有右手輕微擦傷之傷害、張耀元受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部分供述、警員林政儒及張耀元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跟警察肢體接觸,但警察沒有權力拉我的包包等語。
五、經查:
(一)警員林政儒與張耀元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二部,見被告於上開地點之大樓外,而下車盤查被告,嗣欲查看被告包包時遭被告拒絕,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張耀元及林政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8頁),並有本院勘驗當日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筆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員上開盤查被告及拉扯被告欲搜索被告包包等舉措,均非依法執行職務: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警方於具體個案中,若認係以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認有盤查人民之必要,應以客觀情形係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其前提。
2.經查,警員林政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同事各騎一輛巡邏警車,在便利商店附近巡邏,因為詐騙車手曾經在那個超商提領過金錢,所以那是我們巡邏的熱點,加上我們辦案的經驗,車手都是走路背著包包居多…我看到被告出現在超商附近,也是背著包包,我就認定這個情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款的情形,就上前盤查他的身份」、「(所以你是因為他走路又背著包包出現在超商周遭,而認定他有可能是車手正要去超商領款?)是的」、「(根據上次勘驗筆錄過程中你們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是車手的問題,只有問最後一次毒品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警員張耀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大致相符,依前揭證人林政儒及張耀元所述盤查之過程,其等當時所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情節,係以「我們辦案的經驗,車手都是走路背著包包居多」、「詐騙車手曾經在那個超商提領過金錢」、「被告出現在超商附近,也是背著包包」判斷,然而「背著包包在超商附近」之外觀,依照經驗法則,顯然未達具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詐騙集團車手犯罪之程度。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二位警察騎乘警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15巷直行,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大樓前站立在路旁撥打電話,警察停車」、「警員A:打擾一下,有帶證件嗎?被告:怎麼了嗎?警員A:
沒有呀,因為超商周遭我們都會加強巡邏,打擾一下。被告:我現在在找我朋友,不好意思。警員A:打擾一下,身分證號碼多少?…H。被告:H124…警員A:東西看一下,最後一次毒品是什麼時候的事?…被告:兩,去年,去年七月。警員B:不只一筆是不是。被告:有兩筆,喂。警員B:你是不是有帶在身上?被告:沒有。警員A:你自己拿出來,不然我們報禁區喔,因為你現在有毒品前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足認本案警員下車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號碼,僅敘及超商係其等加強巡邏之地區,未明示有何查證被告身分必要,更未查證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反而是著重於被告毒品前科之盤查。基此,足認本案警方於決意上前盤查被告時,依據被告背著包包之客觀情狀,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狀不符,亦與同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無涉,本案警方起始上前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非合法。
3.復按「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縱使警方於具體個案中確有合理依據得認有該法第6條第1項所示之相關情形,然於已可在當場合法查證人民身分時,即無再行適用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案客觀上被告於當場既已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並經警方確認被告有毒品前科等已見前述,至此被告身分已明,並無無法查證被告身分之情形,則警方於此顯然更無進一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以及限制被告離去之權限,且警員倘欲逮捕被告及對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實施搜索,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及附帶搜索之規定,而警察得為附帶搜索之前提,係以其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執行合法之逮捕、拘提等為要件。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警員A:你有帶什麼違禁品?要不要翻給我們看。被告:我沒有帶違禁品,但為什麼我走在路上就要開包包給警察看。我的確犯過罪沒有錯,但是不代表」、「警員A與被告面對面,警員A之右手搭在被告左肩上,左手指向被告」、「警員A:你先聽我講,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你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們要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三個小時,好不好,那我怕你身上會帶一些殺傷力的武器,攻擊你自己包含我們警務人員。被告:不會不會…我可以簽切結書,我不會」、「被告右手撥開警員A之左手,警員A右手抓著被告背包左肩帶往下拉,被告以右手護住背包左肩帶,被告身體往前傾,警員A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以右手拉住被告背包左肩帶,警員A與被告…雙雙跌倒在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足見被告拒絕警員搜索其包包,然員警仍以將被告帶回查證身分及附帶搜索被告包包內物品為由,以右手搭在被告左肩上、抓著被告背包左肩帶往下拉等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本件員警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情狀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跡象,且在已查得被告身分後,不得以查證身分為由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已見前述,被告復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具合法逮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舉措,自非合法之逮捕及附帶搜索之行為,而非屬依法執行之職務。至於嗣後被告包包雖經查扣夾鏈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應不能以此反推警員盤查被告時,被告背著包包之客觀情狀已足認具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亦不得回溯認定之前對被告包包所進行之搜索為合法。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二人上開盤查被告,及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欲附帶搜索被告包包等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已見前述,被告予以抗拒,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警員二人雖有受傷害,然均未提出告訴,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自毋庸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案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