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92號上訴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被上訴人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倘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其居住使用經過相當時期,推定已使用完畢,復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伊已於107年1月8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予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商公司)名下,向由伊居住使用。嗣向商公司積欠債務,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商得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向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得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由上訴人出面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負責清償該貸款本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向商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20號案件(下稱刑事偵查)中陳稱:向商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7,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之訊問筆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向商公司;簽立日期為101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4、258頁);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載明:上訴人以101年2月2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3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稱:該刑事偵查中所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實際向向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云云,自不可採。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審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1年4月3日、104年1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秘書之電子郵件分載:101年3月27日 楊董 (即上訴人,下同)於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借款6,300萬元、1,500萬元,預估每月利息各為9萬8,988元、3萬7,582元,請於每月26日匯入利息,若遇假日請提前,可避免產生違約金等語; 張總 (即被上訴人,下同)已有2年多未繳彰化銀行每月27日信義路房子的房貸本息,107年12月27日的本息是楊董最後一次墊付,今年起將不再墊付,請轉告張總按時支付房貸利息‧‧若房子被拍賣,楊董概不負責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及其提出101年4月至10月之匯款申請書等情(分見原審卷第199至225頁)以觀,固可認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預估之房貸利息,按月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有於101年4月至同年10月將利息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自101年11月起即未再匯款等事實。惟該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上,並無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且貸款利息之支付與實際購買房地者不同之情況,並非出於借名登記一途,尚不能執之遽謂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乙節為真。況依該104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所載:請轉告張總按時支付房貸利息,若未按時支付,請在農曆過年前搬離(見原審卷第197頁);及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6年5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楊董交代,請您每天都要提醒張總及張太太,如果張太太在國外,就用E-mail的方式給她,告知他們7月31日年要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93頁);及同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載明:請再次提醒張總及張太太,106年7月31日以前搬離系爭房屋,若屆時未搬離,強制驅離就不好意思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以考,倘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意思表示確有合致之事實,則出名人之上訴人豈會有要求借名人即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可能,由此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難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之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101至103年、106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分見原審卷第227、229、233、355頁、第231頁);及上訴人提出103至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01、403至406頁)、104、105、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07至410頁)以考,可知兩造各有繳納該稅捐之事實。以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稅捐由伊自行繳納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繳納管理費證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察,固堪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該管理費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該房屋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五)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所載:若張維德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則喪失不動產的所有權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9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如其連續3期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時,不得行使借名人權利之文義,仍不能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佐以系爭房地之權狀(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現為上訴人持有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頁);及上訴人之秘書於106年8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7月底的搬遷期限已過,陸續會有仲介找人去看房子,也會有人催張總搬離(僑)福大樓,請務必配合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已於一兩個月前,請Alice處理聖地牙哥的房產,主要是希望能夠藉由出售該房產,向您買回僑福(即系爭房屋)‧‧以現階段而言,我真的無法遷離信義路四段‧‧非常希望您能體諒我目前的狀況,暫緩安排仲介看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綜合以觀,顯見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要求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時,並非向上訴人言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是向上訴人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並央求上訴人暫緩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益徵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可以確定。以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六)基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據以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據。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長達5年半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遲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可採。職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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