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順
李志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30、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順、李志偉與 侯捷翔 (侯捷翔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前曾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440、765號判處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罪刑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林永順等3人前案〉)。
詎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尋覓新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先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林永順,再由林永順於民國
107年1月5日18時許,在林永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
4樓之1之居處,邀請其表弟 黃嵩閔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黃嵩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下稱黃嵩閔另案),林永順復要求黃嵩閔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且將黃嵩閔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拍照後,將黃嵩閔之照片檔案傳送與李志偉,作為確認黃嵩閔身分之用,復由林永順將前揭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轉交黃嵩閔,供黃嵩閔前往臺北地區與侯捷翔聯絡,而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依侯捷翔之指示,取得不詳人士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嗣 林青萍 於107年1月17日16時55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冒稱係林青萍之友人 李英賢 ,欲向林青萍借款,致林青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2個帳戶(遭騙款項共計40萬元)。迨黃嵩閔於107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持前揭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內,並以自動提款機提款3萬元,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順、李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順於原審(原審卷三第86、96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19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志偉於原審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有交付紙條予被告林永順之事實(原審卷三第86、96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嵩閔、侯捷翔、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林青萍(下稱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9至17、29至31、131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43、147至151、167至175頁、179至183、189至195、199至239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95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騙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林永順等3人前案判決及共犯黃嵩閔另案判決各1份在卷(偵字第8766號卷第35至43、53至73、147至15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第5至83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遠端電信機房行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車手擔任提款工作,此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等明知此情,猶由被告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林永順,再由被告林永順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縱被告2人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提領告訴人遭騙之上開款項,被告2人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李志偉雖辯稱其僅有交付紙條,惟於1月時已退出詐欺集團云云,依前開說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侯捷翔及共犯黃嵩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林永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林永順招募車手,再由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再由車手黃嵩閔前往提款,並放置在車手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待其他「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並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涉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2人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由被告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林永順,再由被告林永順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依卷內證據,亦乏被告2人有參與車手提領後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謀議及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共謀或參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職此,即便事先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行為人可得而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供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觀上揭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適用之意旨,法院身為審理機關,不宜僭越立法者權限逕自為「限縮適用」,為適用法則不當,係屬違背法令。又參照維也納公約內容及外國文獻可知,行為人主觀上為「可得而知」、「放任」為已足,並未定義「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則須參酌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原審未就國際公約中對於「洗錢」之定義為調查,實亦為調查不備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2人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由被告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林永順,再由被告林永順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遑論其等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理由已見前述,被告2人所為,僅屬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犯罪手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行為人主觀上具「可得而知」或「放任」之犯意已足,惟縱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可為寬認,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同樣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就洗錢部分有何「可得而知」或「放任」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遑論有何參與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為尋覓新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林永順,再由被告林永順以上開方式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示被告林永順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李志偉為重;又考量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2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三第109頁),另被告李志偉已依和解內容全部履行(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完畢),而被告林永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應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於付款期日108年11月5日前僅支付告訴人6千元,迄本院宣判決前仍積欠6千元),兼衡被告2人上開素行,暨被告林永順自承國中畢業、賣魚為生、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及2個小孩,及被告李志偉自述高中肄業、賣魚為生、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被告林永順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志偉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已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和解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李志偉已依和解內容全部履行;被告林永順就和解金額於宣判前僅支付6千元,仍有6千元未支付,其並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林永順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惟此條件既為被告林永順於原審時所定,被告林永順於原審審理時屆期仍未履行完畢,已屬可歸責,原審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就被告林永順部分,尚不因其於本院履行給付前開於原審與告訴人所定之和解條件而構成足以影響本院量刑之因素,是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限縮適用法律,而未論以被告2人洗錢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