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 宋鴻錩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上訴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共同設立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登記出資比例各為1/2,其後簽立共同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雙方合作興建房屋所得之建案利益(除秀才路5戶建案外),原則上按每人1/2之比例分配。因兩造於92年合作興建「OOOO」9戶房屋使用之基地中,尚餘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蓋屋銷售,故兩造於93年下半年至94年下半年間某日,約定由富寓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棟,雖該屋未領得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是由兩造取得而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鑑於伊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蓋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不予分割,且該屋並非不能分割,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房屋後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係最適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原審就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裁判准許變價分割,未據兩造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設立富寓公司後,係由伊在大桃園地區出資購買土地,再與上訴人合作蓋屋出售,因系爭土地為「OOOO」9戶房屋興建後所剩餘之基地,由富寓公司出資在該剩餘基地上起造系爭房屋,欲作為公司辦公廳舍使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雖未據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惟該屋既為富寓公司出資起造完成,應由富寓公司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富寓公司並無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兩造之情,兩造自未曾共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應屬無據。如法院准許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賣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1頁):
(一)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之富寓公司,是於92年5月21日為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及登記股東為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各為1250萬元;其後上訴人有將出資額讓與訴外人 謝美玉 ,故富寓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為謝美玉,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
(二)兩造有於101年9月4日簽立共同合作意願書。
(三)系爭房屋是於93、94年間,是在「OOOO9戶」建案興建後剩餘之保留地即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兩層樓建物。
(四)系爭房屋是由富寓公司出資興建完成。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有無理由?如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茲就本件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所簽系爭意願書亦約定富寓公司所蓋房屋之盈餘分配比例是兩造各1/2,故可推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兩造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1/2,其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是於92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之富寓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股東,且兩造之出資額各登記為12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富寓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乙節,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原法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29號卷〈下稱壢調卷〉第10至12頁)。又兩造於富寓公司設立後同年,即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1580號建造執照,准許富寓公司在坐落桃園市OO區(即改制前桃園縣OOO,下同)頭OO段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10筆土地上,興建RC造地上4層建物9棟(即「OOOO」9戶房屋)後,該公司已出資興建「OOOO」9戶房屋完畢,及使用剩餘之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在其上興建2層樓構造之系爭房屋完畢,惟僅「OOOO」9戶房屋部分有於93年4月26日獲核發使用執照而得辦理保存登記,僅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93)桃縣工建使字第楊556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可參(壢調卷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OOOO」9戶房屋及系爭房屋均由富寓公司起造完成無疑。依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在富寓公司起造系爭房屋之前,已預先約定該屋將於興建完成後逕由兩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本院仍應按富寓公司出資起造系爭房屋完成之事實,認定該屋事實上處分權是由富寓公司取得。
2.又系爭土地是於92年7月31日經分割出來後,即登記為訴外人 宋鴻爕 所有,歷經富寓公司以該土地作為「OOOO」9戶房屋之基地之一,於92年9月9日開工興建前開9戶房屋,並於93年4月8日竣工,及於93年4月26日領得前開9戶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宋鴻爕始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麗珍 後,再於105年4月29日經張麗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壢調卷第33至38頁)。可徵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明顯晚於富寓公司起造「OOOO」9戶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時間。斟酌兩造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宋鴻爕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情形,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無涉,且卷內查無可資證明係由兩造委託富寓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佐證,當無從以兩造為富寓公司股東且均於94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情,遽為推論兩造在富寓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前,已約定由其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此外,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用途為何,上訴人係陳述:因兩造有合作公司,其也有公司,系爭房屋是讓公司設立辦公室用的;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並不是單純給富寓公司使用,也有供其公司在內辦公,雙方沒有特別約定使用面積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屋所蓋目的是供富寓公司辦公之用;系爭房屋是兩層樓,有很多公司登記在該屋地址,使用人有富寓公司,在兩造還沒有發生糾紛之前,上訴人投資的另家公司也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也會去等語明確;有原審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1月13日準備期日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審酌兩造均為富寓公司之股東,衡情富寓公司於起造完成系爭房屋後,除供己辦公使用外,如將部分未使用空間提供股東使用,或提供其他公司登記作為營業處所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僅為富寓公司就房屋內部空間及使用管理權利之分配而已,核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判斷無影響,縱上訴人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得據以推論富寓公司有將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等權利讓與兩造分別共有之情。準此,上訴人主張富寓公司有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分別共有云云,應無可取。
4.此外,兩造係於101年9月4日簽署系爭意願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觀諸系爭意願書第一段所載「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股東傅紹恩、宋鴻錩共同成立公司營運,開發土地,興建房屋迄今,共完成建案OOOO九戶、五期五戶、七期十一、秀才路五戶(此案之內容尚須調整)等建案,皆已完成結案,現金以張麗珍名下土地登記地號楊梅市○○○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面積共計824.26坪(執照基地面積560.79坪+道路+其它263.47坪)已於(10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字第00474、495、496、1293~1298)等9張建照(詳附件一),進行興建房屋十四戶協議利益共享,即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利益分配給傅紹恩及宋鴻錩,…」之文義(原審卷第30頁),參佐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系爭意願書提到的9戶、5戶、11戶及秀才路5戶,都是指意願書內所寫『14戶』之前已經結案的建案,因為寫合作意願書的目的就是針對接下來要蓋的14戶去做約定,系爭意願書第2行「OOOO9戶」就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及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建案有9戶,還有五期的5戶,七期的11戶,另外有秀才路5戶,但都是指銷售的建案,與未辦保存登記的系爭房屋無關。」、「文字上就是看不出來系爭意願書的盈餘分配內容有包含系爭房屋之分配在內。」(本院卷第71頁),足徵系爭意願書僅是兩造就富寓公司以坐落頭OOOOOOOO地號等23筆土地為基地興建之14戶房屋出售所取得之利益,應如何分配予股東(即兩造)之約定而已,亦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判斷無關。依此,上訴人另主張:從兩造以系爭意願書約定之14戶房屋利益分配比例,可推認兩造係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應有部分均為1/2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起造人富寓公司所有,非兩造共有等語,應為可取。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