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堙上列被告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第1099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林易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易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林易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亦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汪顯宗 施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易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第16號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訴字第932號卷第18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顯宗之行為,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汪顯宗係00年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470400號卷第8頁),案發時非未成年人,可見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顯宗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罪數:
1、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3、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述2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顯宗,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轉讓禁藥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已丟棄(見本院訴緝字第16號卷第8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林易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
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
0弄00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
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易堙於警詢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40│││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分為警採尿,尿液編號:屏民和10│││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712005號。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濃度3500ng/ml、甲基安非│││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他命濃度39400ng/ml)及可待因、│││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060ng│││:KH/2018/C0000000│/ml、嗎啡濃度12400ng/ml),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分為警採尿,尿液編號:屏民和10│││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712059號。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濃度3600ng/ml、甲基安非│││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他命濃度39520ng/ml)及可待因、│││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440ng│││:KH/2019/00000000│/ml、嗎啡濃度6000ng/ml),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林易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顯宗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顯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