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一一八號由丙○○、 陳莊阿蜜 夫妻共同經營無人居住之雜貨店前,持現場拾得之磚頭一個,砸毀該雜貨店大門上之玻璃後,以手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約新台幣二千元、各式香煙五十九包、口香糖一盒等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丙○○聞訊由家中前往阻止,遂將前述香煙、口香糖放置現場逃逸,甲○○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六六之一號房屋門外,見乙○○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竊取該輛機車代步使用。嗣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坤元寺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
二、案經 陳武富 、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陳莊阿蜜、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砸毀雜貨店玻璃門偷竊店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偷竊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述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加重竊盜罪名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曾有竊盜、恐嚇、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皆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雜貨店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當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即不再論以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外,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乙○○家門之外,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足憑,而被告經警查獲時間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有被告首次警訊筆錄及扣押筆錄所記載時間可查,公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遭查獲,與相關事證容有未合。以上本院與公訴人認定不盡相符之處,附此敘明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