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相違並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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