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被上訴人伊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陳文河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陳文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陳文河,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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