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即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既認該上訴理由狀所載,不構成「上訴理由」,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並依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於理由中載明「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原確定裁定係斟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全部書狀後,始認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僅為其於訴訟中表示意思方法之一,尚非「證物」,法院縱漏未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無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應具備之合法程式,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其對法律錯誤之認知,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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