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被告乙○○之行為涉犯刑法枉法裁判及濫權追訴處罰罪,抗告人自可提起訴訟云云。然既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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