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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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王惠光 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其投保紀錄,查明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投保,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聲請人無個人財產資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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