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屢次聲請再審,均於再審書狀記載原確定裁判錯誤之具體理由,並添具相關證物,原確定裁定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於裁判理由中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漏未斟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裁定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且裁定漏未斟酌證據或不備理由,核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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