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第二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該裁定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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