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有間,原確定裁定竟援用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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