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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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
債權人 楊文 和
債務人 蔡金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票號SC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雖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13年8月7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提出票號SC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為借款之請求依據,並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惟債權人未釋明有對債務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催告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準,故債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