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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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印章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即與刊登廣告之某陳姓男子連絡後,於96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印章,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陳姓男子於取得甲○○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所申請中華電信手機有費用未繳,致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及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及70,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安定郵局帳戶內。復於96年6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黑道人士需要跑路費用,致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300,000元至上開甲○○所有大眾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090號、第15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74號繫屬於本院,並於96年12月5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及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因被告上開同一犯行,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並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是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對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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