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逆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路口,不慎擦撞沿中正路直行由乙○○所騎乘並搭載 洪顥瑋洪瑜 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洪顥瑋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及洪瑜彣受有左鎖股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為路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甲○○,而經警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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