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康榮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因連續闖紅燈,為警攔查,甲○○為恐遭查獲,乃加速逃逸,經警員 楊東霖 、林聰淇,騎乘警用機車據報前往追捕至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9號前,鳴笛示意甲○○停車受檢,甲○○亦假意停車受檢,俟警員楊東霖下車前往盤查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楊東霖,雖為警員楊東霖對空鳴槍
1發示警,甲○○仍意圖脫逃,繼續衝撞警員楊東霖,經警員楊東霖對該車輪胎射擊子彈數發後,仍遭甲○○逃離現場,嗣於當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逮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康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值勤員警楊東霖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 鄭堤升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