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3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7日9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