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佳儒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佳儒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由貴院乙○○法官審理,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對原告李佳儒、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桂林 提出刑事告訴,據此並要求停止訴訟,但遭拒絕,黃法官仍一面倒,職權裁判,根本沒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黃法官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回函「檔案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竟看不到違法部分,稱不能隨便移送,聲請人對「資料已銷毀,但分割鑑址仍存在」不能苟同。再97年3月26日聲請人提出補充告訴狀影本供法官查看,並聲明非庭呈,法官竟未發還,執意堅持職權不放手,聲請人認黃法官說的、做的完全前後不一,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前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承辦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均僅係承辦法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程序指揮權限,其所謂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則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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