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涂芸榛 即涂櫻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完畢(本院88年度執字73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4字第00003號函送達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未為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通知限時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57號、87年度執全字第277號、88年度執字第73號、96年度聲字第414號、87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7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