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列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則按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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