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荃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當事人聲請荃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荃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瑋公司)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501546號函廢止登記,並已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為清算後,依法檢查荃瑋公司之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合計荃瑋公司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77元,資產總額0元,顯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為此聲請本院宣告荃瑋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荃瑋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為0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262,377元為據。惟本件荃瑋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稅捐,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可憑,故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一人,且荃瑋公司現僅存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荃瑋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