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
18、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266之1號旁之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