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金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橫山村『衡』山街2段(第3行中段)…徐昌『坡』(第3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橫山村『橫』山街2段
…徐昌『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魏金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
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魏金熱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
惟僅因與告訴人 徐昌波 間之宿怨,竟在公共場所,當場對
告訴人徐昌波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
被告 魏金熱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20鄰頭份林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熱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道路旁,
因故與 徐昌坡 發生爭執,竟以客語「禽獸」、「大畜生」等
語公然辱罵徐昌波,足以毀損徐昌波名譽。嗣徐昌波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魏金熱警詢、偵查中│坦承與上開時、地,與告訴│
││供述│人徐昌波發生爭執,並出言│
│││辱罵告訴人。│
├──┼───────────┼────────────┤
│2│證人即告訴人徐昌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宋文涵 │全部犯罪事實。│
││證述││
├──┼───────────┼────────────┤
│4│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提│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辱│
││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罵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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