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王郁雅 被告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玟 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同上。││(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6,165元│同上。│├──────┴───────┴─────────────┤│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三、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4,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665││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65元。││(計算式:1,665+4,500=6,165)││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㈠原告應負擔3,760元。││(計算式:4,000×94÷100=3,760)││㈡被告應負擔240元。││(計算式:4,000-3,760=240)││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1,500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6,16││5元)由原告負擔。││六、總結:││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25││元。││(計算式:3,760+1,500+6,165=11,425)││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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