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此日之前所犯;又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者,係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亦有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亦應受該曾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勝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11月29日│①108年2月10日│││││②108年1月4日│││││③108年1月29日│││││④107年1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564、3669│年度毒偵字第2564、3669│年度毒偵字第464、732、│││號│號│733、90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4號│108年度簡字第564號│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3月7日│108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4號│108年度簡字第564號│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108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80號│年度執字第2580號│年度執字第4049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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