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 楊哲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駁回裁定(108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楊哲安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上述原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明揭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提出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繕本),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逕認係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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