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林采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致豪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林采玄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內容,業已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而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審究如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第38頁),為本件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被告陳致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由自稱「許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提供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簿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時52許,以電話向林采玄偽稱:伊係林采玄之友人 鄭建國 ,現急需商借金錢云云,致林采玄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結果、本案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陳致豪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