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君垚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君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應執行之拘役60日、30日後,於106年11月30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黃緒銓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黑羚羊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35元〕得手,隨即開蓋飲用後離去;嗣因黃緒銓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林君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於107年1月11
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拿取貨架上之黑羚羊調和威士忌1瓶後直接開蓋飲用,旋即離去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緒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以前揭手法竊取上開威士忌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威士忌之條碼及價格資料、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有喝酒又吸食強力膠,且罹患癲癇及精神疾
病,不記得案發經過,證人黃緒銓可以等其清醒再結帳云云。惟證人黃緒銓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發現1名男子(指被告,下同)進到店內,走到飲料區拿了1瓶蠻牛提神飲料後要走出店外,店員請他結帳,但該名男子將蠻牛放在櫃檯後就離開,約3分鐘後又進到店內拿了1瓶黑羚羊調和威士忌,這次該名男子未結帳就直接開封當場飲用,伊上前要制止該名男子時,他就把威士忌放在餅乾架上表示他沒有拿,因當時店內正在忙碌,伊報警後請他不要離開,但他仍逕自走出店外後不知去向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幾分鐘前,伊配偶發現被告拿了1瓶蠻牛未結帳要走出去就叫住他,被告就把那1瓶蠻牛放回櫃檯上離開,幾分鐘後被告又回到店內,到烈酒陳列區拿了1瓶威士忌,再走到啤酒架附近,伊走過去問他「你拿了什麼東西」,被告就在伊面前把威士忌打開喝了兩口,然後放在餅乾架上,並跟伊說他沒有拿,伊就準備報警而請被告留下來,但伊報警時被告就走到隔壁的麵包店抽煙,警方來時已經找不到他的人了等語甚詳(偵卷㈠第30頁正反面)。由此足見被告當時仍可理解對方之質問並予回應,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擅自取用超商內貨架上之物品,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與累犯之認定,及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罪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已執行之甲罪刑,與其另犯竊盜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嗣雖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後始入監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罪刑已先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參酌被告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甫數月即再犯本案,已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另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漠視法紀而再行竊取他人之物品,主觀上亦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6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
中,曾於106年10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自述有癲癇,且其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已達酒精∕強力膠使用障礙症重度之程度,其另於鑑定過程中不斷強調目前仍有憂鬱情緒、無價值感、自殺意念,於所內偶有聽幻覺,但並無具診斷學意義之人聲幻覺或較複雜混亂的精神症狀。整體判斷林員於案發當時應無顯著精神症狀,於所內亦無具有診斷學意義之人聲幻覺經驗,關於案情判斷多表示「難以回憶」,以林員所使用之物質量推估(強力膠2至3條及料理米酒、維士比好幾瓶),因強力膠與酒精均有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在尚未代謝完畢前,於腦部確有可能阻斷記憶固化而導致失憶情形,於106年1月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的事件,或因施用物質而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林員對105年11月29日晚間8時48分的案件,可清楚說明前因後果,與最後拋棄該腳踏車之情境,故當時應不致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嘉南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60009146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卷第77至85頁)。 佐以 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鑑定後至107年1月11日本件案發為止,其間雖陸續有就診紀錄,但除前述憂鬱、酗酒、癲癇等外,未經診斷出其他精神疾病等節,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44143號函暨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 陳俊堯 內兒科診所醫師回覆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0月1日南醫歷字第1081005808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0號函暨病情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108年10月4日(108)奇柳醫字第1387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10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089905880號函暨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0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013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9頁);是被告之身心狀態於上開期間內尚無顯著變化,前揭鑑定結果自仍得援用,即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曾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被告縱又自陳其於行為前因喝酒、吸食強力膠而記憶不清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實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其係因施用物質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均無由認本件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被告於前案中既已明知其飲酒並吸食強力膠將可能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如仍執意為之,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而減免刑責。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判決,卻疏未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而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取
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其罹患癲癇等病症之身心狀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民宿房務整理之工作,未婚、無子女,母親已80多歲高齡(參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竊得之黑羚羊調和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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