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仁
歐素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尊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份、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尊仁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縱使違規臨時停車,亦應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於本件車禍地點,而乘客即被告歐素蓮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率為開啟右側車門,適告訴人 黃建榮 騎乘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17號被告鄭尊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素蓮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尊仁於民國106年6月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歐素蓮前往市場購物,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縱使違規臨時停車,亦應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歐素蓮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率為開啟右側車門,適黃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榮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尊仁、歐素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尊仁、歐素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紀念醫院各1紙、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等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峰檢察官陳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