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張添敦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6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添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添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伊在網路求職,對方要求伊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伊受騙相信才提供,伊不是幫助詐騙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曾看過法律常識,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就會構成詐欺罪。伊沒有見過對方,僅知對方係綽號「翔」之男子,之前伊應徵工作時對方都沒有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斯時對於對方綽號「翔」之男子向伊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並非求職常態之事,已有所察覺,並知悉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非熟識之人恐涉詐欺犯罪之虞。且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或租賃帳戶使用,求職者亦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理。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又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多需親至公司行號面試,由公司主管人員經由面對面詢問求職者年籍資料、身家背景及有無相關工作經驗等資訊,瞭解求職者工作能力如何,以決定是否錄取,絕無可能僅經由電話或網路聯繫,並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經面試,旋即決定錄用,且倘若求職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予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被告既自承有在餐廳服務業工作經驗,之前薪資亦係匯入伊銀行帳戶,之前工作老闆都沒有要求要提供帳戶。伊也曾看過法律常識,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就會構成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
59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應徵求職斷無可能需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既已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疑,仍未向對方深入探詢提供帳戶提款卡目的等細節,在未與對方面談工作內容或了解身家背景等情形下,僅因缺錢孔急即貿然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助理,甚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為上情,顯與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相悖。況倘依被告所述係擔任接送模特兒司機工作,又何需調查伊銀行帳戶信用如何?被告所辯誠難採信為真。從而,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既已察覺該帳戶恐遭對方作不法使用而有所懷疑,仍因缺錢孔急,在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詳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坦承犯罪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被告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現年僅22歲,年紀尚輕,有穩定正常工作(在本院自承現為大榮貨運司機),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29頁),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接受18小時之法治教育,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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