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廸被告高振凱被告陳佳妘被告施俐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俐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仕廸與陳佳妘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施俐安與高振凱分別自同年6月1日、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念其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4人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情形,暨衡酌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等人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仕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被告高振凱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仕廸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共抽頭新台幣(下同)6、7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仕廸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張仕廸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高振凱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5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佳妘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4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俐安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4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賭資現金│8900元│├──┼───────┼──────┤│二│籌碼│4215個│├──┼───────┼──────┤│三│撲克牌│2副│├──┼───────┼──────┤│四│ALLIN牌│2個│├──┼───────┼──────┤│五│計時器│1個│││││├──┼───────┼──────┤│六│壓牌器│5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張仕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振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妘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俐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張仕廸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3-bet德州撲克俱樂部」群組,招攬朋友或不特定人士前往上址,自同年6月16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僱用高振凱擔任上址賭場之店長,並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1日起,以月薪4萬元之代價,僱用陳佳妘、施俐安在上址賭場內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其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予賭客賭博財物,以「德州撲克牌」之玩法即約定每人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每局之贏家須支付抽頭金即贏得賭金5%予上開賭場人員。嗣於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適有賭客郭人碩、 廖翔允 、 林子庭 、 歐庭宏 等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8900元、籌碼共4215個、手機1支、撲克牌2副、ALLIN牌2個、計時器1個、壓牌器5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郭人碩、廖翔允、林子庭、歐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張仕廸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仕廸與陳佳妘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施俐安與高振凱分別自同年6月1日、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張仕廸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張仕廸等人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