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再抗告人 賴奕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項,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至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賴奕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再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再抗告人就上述確定裁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第一審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並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略謂:上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功能,求為撤銷,更為對其有利之裁定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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