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陳盈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乙○○於
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時,不慎撞傷訴外人鄭貴
方致其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鄭貴方 傷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9,03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
書、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賠款暨電匯同意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取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已賠付被害人鄭貴方醫療費用,則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
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